2022年郴州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例
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制售假冒白酒应依法严惩
卢某、白某等五人犯侵犯著作权罪案
——侵犯著作权获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虚假“雅鹿羽绒服”链接侵权案
——虚假的网络购物链接构成侵权
假冒“长城”润滑油侵权案
——侵犯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雕牌”牌透明皂侵犯商标权案
——故意混淆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商标权
KTV点播歌曲侵犯著作权案
——未经许可的播放行为侵犯著作权放映权
展会现场演唱歌曲侵害作品表演权案
——在展会上演唱歌曲属于商业演出
销售儿童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案
——“一键代发”销售模式不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儿童滑行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案
——合法来源抗辩不免除支付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
大米外包装袋侵犯著作权案
——商品的价值不等同于侵权所得
一、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制售假冒白酒应依法严惩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在网络平台购买了大量泸州老窖、酒鬼酒、水井坊、茅台、五粮液等空酒瓶及伪造的酒瓶外包装盒、瓶盖、商标、防伪标码、条码等包装材料,灌装低价白酒后冒充泸州老窖、酒鬼酒、水井坊、茅台、五粮液等高价白酒出售。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酒价值人民币70余万元。
【裁判结果】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并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7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九万元。
【典型意义】
酒类商品属于食品,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酒类商品的制假售假违法行为,一直是人民法院重点关注和严厉打击的领域。本案中,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制假售假,情节严重,其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严重危害广大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应依法严惩。
二、卢某、白某等五人犯侵犯著作权罪案
——侵犯著作权获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基本案情】
2017年以来,被告人卢某、白某等五人未经权利人授权,利用网络爬虫技术,爬取权利人拥有著作权的正版电子图书2.4万余部,在其运营的“黑莓小说”“TXT免费小说书城”等24个APP平台上架,供他人访问、阅读和下载。经查,侵权作品被浏览总数达3.6亿余章节,被告人卢某、白某等五人通过广告非法获利8900万元。
【裁判结果】
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卢某、白某等五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2年至5年有期徒刑,50万元至500万元罚金,追缴违法所得8900万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同样应适用上述标准。被告人卢某、白某、雷某等五人通过侵犯他人著作权,以广告等方式谋取巨额非法利益,主观恶意明显,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依法予以严惩。
三、虚假“雅鹿羽绒服”链接侵权案
——虚假的网络购物链接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
被告在其拼多多网店内建立“雅鹿羽绒服”的链接,点击后的却进入“亲衣扬”标牌服装的销售界面。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构成对其“雅鹿”商标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认为:按照网络购物的特点,商品介绍和链接具有指示和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被告在其网店的商品链接中使用“正品雅鹿羽绒服女外套”文字,按照网络搜索规则,搜索“雅鹿”关键字将可能跳转到被告的网店,但点击后却进入“亲衣扬”标牌服装销售界面,足以证明被告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的故意,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网络购物中的商品链接具有指示和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商家建立虚假链接,“挂羊头卖狗肉”同样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侵权责任。
四、假冒“长城”润滑油侵权案
——侵犯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在润滑油产品类别中享有“长城”注册商标。被告销售的润滑油上使用了“长城”标识,经鉴定,该润滑油不是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认为:商品的外包装与文字标识具有介绍和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售卖的润滑油上使用“长城”文字,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长城”标识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同,可以证明被告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的故意,构成商标侵权,应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
【典型意义】
商标是企业产品、服务的质量、商誉和知名度的载体,是企业竞争优势的重要来源,关系着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假冒品牌的商品会抢占正版商家的市场份额,减少正版商家的销量和收入,损害品牌的声誉,影响品牌形象。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人民法院通过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维护商标权人合法权利,打击盗版侵权行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培育法治化营商环境。
五、“雕牌”牌透明皂侵犯商标权案
——故意混淆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商标权
【基本案情】
被告在其店内售卖标识为“雕牌”牌的透明皂,在商品外包装标注为“雕牌”。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其“雕”牌商标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认为:商标介绍和外包装具有指示和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被告在其店铺内售卖的商品名称中使用“雕牌”文字,将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其所售商品来源于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或与该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
不良商家试图在文字上动歪脑筋,故意混淆与知名商标的区别,搭便车、傍名牌,以“李鬼”冒充“李逵”,比如“雕牌”牌透明皂、“七个核桃”、“康帅傅”、“果粒源”,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利,打击“搭便车”侵权行为,维护竞争有序的营商环境。
六、KTV点播歌曲侵犯著作权案
——未经许可的播放行为侵犯著作权放映权
【基本案情】
被告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内就案涉音乐电视作品向客户提供点播服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删除全部案涉100首音乐电视作品、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拥有案涉10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在其经营的KTV内,就案涉音乐电视作品向客户提供点播服务,并未得到原告的许可,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的放映权,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曲库中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
【典型意义】
经营者购买盗版音乐电视光盘并用于KTV中供消费者点播,属于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删除歌曲、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KTV的经营者应当购买正版的音乐电视作品,并支付使用费,才能避免被控侵权。
七、展会现场演唱歌曲侵害作品表演权案
——在展会上演唱歌曲属于商业演出
【基本案情】
被告应邀参加一场博览会开幕仪式,现场即兴演唱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2首歌曲。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被告的前述行为未取得原告许可、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其作品表演权,要求给予赔偿。被告以该博览会不是商业演出,不构成侵权提出抗辩。
【裁判结果】
该案涉及到知名歌手,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和导向作用。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坚持调解优先,最大程度化解矛盾。经多轮耐心地释法明理、分析利弊的调解工作,被告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原告也愿意退让一步,双方最终达成和解。原告在被告方支付完赔偿金后提出了撤诉申请。
【典型意义】
无论是个人、集体还是经营单位,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在演唱会、电视节目、网络直播、公共场合等擅自翻唱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或恶搞、改编原作歌曲。在展会上演唱歌曲,具有商业性质,应当认定为营利性演出。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注重发挥调解职能,调解了一大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促使被告主动停止侵权,及时履行赔偿,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贡献了司法力量。
八、销售儿童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案
——“一键代发”销售模式不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基本案情】
原告获得独占许可使用专利号为ZL201930035121.3的“儿童车”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网店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被告以其系“一键代发”销售模式,主张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裁判结果】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本案中,被告主张的“一键代发”销售模式,不能证实其合法购物的上家、合理价格、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等事实,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故应当赔偿4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责任标准,即被告应证明其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且证据应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
九、儿童滑行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案
——合法来源抗辩不免除支付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
【基本案情】
原告是“滑行车(UU脚踏)”(专利号为ZL 2019 3 0117388.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在其网络店铺上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1辆。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上述侵权产品的上家来源证据。
【裁判结果】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不知道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且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可以免除侵权赔偿责任;但其确实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原告为维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2000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符合上述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可免除赔偿责任;但其确实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确实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产生,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维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被告承担后,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其上家主张权利。
十、大米外包装袋侵犯著作权案
——商品的价值不等同于侵权所得
【基本案情】
原告是美术作品《海米世家长粒香米包装》的著作权人,并取得湖南省版权局颁发的湘作登字-2019-F-00004652号作品登记证书。原告将上述作品使用于“海米世家”系列大米产品包装袋上并进行销售。被告生产、销售的大米外包装袋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美术作品近似的图案,构成侵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予100万元的赔偿。
【裁判结果】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印有侵权图案外包装袋的大米的价值不能等同于侵害案涉著作权图片的违法所得,该产品的主要价值在于大米本身,不能以生产、销售的数量乘以大米的销售价格来计算被告的违法所得。综合全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首先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本案中,被告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包装袋的大米,但是大米本身是有价值的,销售的价格主要是大米的价值,而不是案涉著作权的价值。虽然被告的侵权获利难以确定,但仍应当给予原告相应的赔偿。
来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谢莉娜新闻热线:0735-2892485 广告:2893888 E-mail:master@czxww.cn 传真:2295893 举报电话:2886133 2893039
郴州新闻网投稿QQ群:60874409 民情直通车联络QQ群:281367893
郴州日报社 主办 版权所有:郴州日报社郴州新闻网 地址:苏仙北路郴州日报社大门旁
湘ICP备431003020001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