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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作者:    来源:郴州新闻网      发布日期:2022-10-26


郴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郴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由郴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2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即日起施行。

郴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0月26日


郴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22年10月26日郴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地方性法规的授权,就地方性法规适用中的具体问题所作的规定;

(二)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具有规范性文件性质的决议、决定;

(六)依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建立备案审查工作统筹协调机制,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行统一受理、分工负责、依法审查、及时沟通、统一反馈的工作机制。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审查、协调、综合、报告、存档等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依据法定职责,承担相关领域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研究工作。

第六条法工委应当与市委、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机构加强联系和协作,建立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联系,根据需要进行相关业务指导。

第七条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健全覆盖全市、互联互通、操作便捷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明确具体机构、专门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报送备案时,应当一并报送备案文件的电子文本和纸质文本。纸质文本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备案文件应当包括:

(一)备案报告,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文字号、通过日期、施行日期等;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公布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三)起草说明,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的依据或者废止的理由,起草单位及制定过程,主要措施的设定依据,听证会、论证会等相关情况,合法性审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除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参考资料。

第九条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根据内容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研究,并进行同步审查。

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的,法工委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法工委通知报送单位在十日内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文件。

第十条报送单位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法工委备查;法工委应当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一条报送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法工委应当及时督促纠正,并将未报、迟报、漏报情况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可以采取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等方式进行。

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研究。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由法工委接收、登记,并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由法工委接收、登记、审查,必要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

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法工委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对有关机关移送的审查建议,法工委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法工委结合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落实上级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工作重点,对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涉及法律、法规重要修改,关系公众切身利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第十六条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一般应当自收到法工委分送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研究完毕,送法工委综合研究;但需要函告制定机关作出说明的除外。

第十七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或者其有关部门、办事机构说明情况、提交补充材料;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实地调研,深入了解实际情况。

第十八条法工委应当加强与专门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沟通协调,适时了解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

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有必要进行联合审查的,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有较大意见分歧的,由法工委报主任会议研究。

第十九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存在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作出规定;

(二)超越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其规定;

(五)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六)违反法定程序;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三)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

(四)同一效力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由法工委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研究意见,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审查中止。

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在六十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后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或者约谈制定机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书面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五条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进行修改、废止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工作机构应当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市人大常委会按照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法工委七日内按照规定将审查结果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第二十七条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研究规范性文件时,经研究认为可能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要点,并定期予以通报。

法工委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9年6月12日郴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郴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编辑:黄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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