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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 | 主体责任不落实,企业及主要负责人被双罚

作者:    来源:郴州新闻网      发布日期:2024-01-23


企业主要负责人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本案例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主要负责人职责,查出企业未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等违法行为,从严执法,展示安全生产执法高压态势,通过一案双罚,强化主要负责人第一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企业主动发现并及时消除隐患,切实发挥执法实效,维护安全生产法律权威。

案例回顾

2022年6月22日,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南京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通过查阅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相关台账,发现该企业2020年度营业额约10亿元,2021年度安全生产费用计划提取600余万元,实际使用约24.6万元,安全生产投入未有效实施;在企业生产车间,执法人员发现该公司临时招聘的焊工李某、刘某未取得应急主管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作业,此外,执法人员还查出氧与可燃气体焊接切割作业区域较大以上安全风险辨识不到位、3层楼梯疏散通道被杂物堵塞等事故隐患;通过进一步调查取证,查明2022年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罗某某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未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履行不到位。

违法行为

南京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安全风险辨识不到位,未将氧与可燃气体焊接切割作业区域纳入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管理,生产车间3层楼梯疏散通道被杂物堵塞等事故隐患,暴露了企业存在未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临时招聘未取得焊接与切割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人员李某、刘某进行钢架焊接与切割作业,未审核把关作业人员资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主要负责人罗某某未保证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上一年度的安全生产费用计划投入与实际使用费用差距巨大,且缺少组织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记录,存在未依法履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

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给予南京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人民币666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给予主要负责人罗某某处人民币36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三十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骆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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